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68,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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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連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450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450 1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4 月1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1 年4 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每月之薪資收入及執行業務所得內含異議人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並非固定薪資,且每月收入之多寡係以保單成交量計算佣金收入,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3,162元,因公司之業務員為求得保單成交,除須每天勤於拜訪客戶外,亦須自費上課充實專業知識以提升同業之競爭力,此外業務員妝點門面、以車代步、接送客戶體檢、交際應酬在所難免,況亦有婚喪喜慶、探病禮物、年節賀禮、汽車費用、手機通訊費等之支出,又聲請人之配偶目前罹患乳癌尚需額外補充營養及藥物、食物等以抵抗化療及電療對人體之殺傷力,是聲請人於101 年4 月9 日所提陳報狀上所載支出均為屬實,亦即每月須支出租金20,000元、其與配偶之國民年金、健保費各1,318 元、1,348 元、外食費12,000元、公寓管理費2,350 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650 元、水費500 元、汽車規費2,368 元、汽油費7,000 元、停車費1,500 元、配偶外出看病交通費1,500 元、配偶醫療費2,000 元、扶養配偶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南山公司團體保費2,349 元、綜合所得稅1,536 元、營業費用3,000 元、通訊費2,500 元,共計每月平均須支出67,669元,爰聲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如不能撤銷該執行命令,亦聲請將每月扣薪比例變更為4 分之1 或5 分之1 ,以利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顯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是故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定,故異議人若主張係維持本人或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49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3 月19日101 年度司執丑字第24 501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範圍內(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於同年月27日以101 年司執丑字第24051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執字第24501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自陳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3,162元,並提出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之業務津貼表為憑,再以98年度、99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異議人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713,169 元、652,457 元,依此換算結果,異議人平均每月約有53,162至594,30元不等之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而異議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租金20,000元、其與配偶之國民年金、健保費各1,318 元、1,348 元、外食費12,000元、公寓管理費2,350 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650 元、水費500 元、汽車規費2,368 元、汽油費7,000 元、停車費1, 500元、配偶外出看病交通費1,500 元、配偶醫療費2,000 元、扶養配偶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南山公司團體保費2,349 元、綜合所得稅1,536 元、營業費用3,000 元、通訊費2,500 元,共計每月平均須支出67,669元乙情(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50 1號執行卷第36頁),惟異議人雖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1 張為憑,惟對於每月有上開所列支出之必要,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僅空言其每月須支出高達6 萬7 千餘元之生活費用,然其每月是否確有上開必要支出,尚非無疑。

況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異議人上揭生活費用項目觀之,異議人每月因汽車而支出之費用即有汽車規費2,368 元、汽油費7,000 元、停車費1,500 元等支出,共計10,868元(計算式:2368+7000+1500=10868 ),此外,異議人所稱為求保單成交而需妝點門面、以車代步、交際應酬、婚喪喜慶、探病禮物、年節賀禮等支出,亦難認係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要。

且異議人之配偶於98年、99年分別有所得521,634 元、319,400 元,且其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之配偶是否均無工作收入或所得,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

再者,異議人所載位於新北市○○區○○路22巷2 號4 樓之住所,係其配偶名下之財產,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異議人是否另有每月20,000元之租金支出必要,亦非無疑。

㈢再依據異議人自陳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3,162元,則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部分即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後,異議人每月尚餘35,441元可資運用(計算式:53162 ×2/ 3=35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狀況,此項餘額尚非不足提供異議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而異議人所自承之各項支出,亦未舉證證明均屬異議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令扣薪後,有所不足,異議人亦應盡力自行籌措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

故異議人執此主張降低薪資部分扣押比例為4 分之1 或5 分之1 ,並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載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不實乙節,因原執行法院於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時,本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則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附此敘明。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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