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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呂小曼
代 理 人 侯海熊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魏淑滿、呂宗霖、呂宗龍間不動產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業已於前開判決主文第5項宣示准許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前判決主文第1項,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無視前揭判決羈束力,逕作相反之認定,更似自居為原假執行判決之上級而作實體審理,以裁定認定原判決誤為宣告假執行,顯已違背判決羈束力及逾越民事執行處僅得形式審查權限,要非妥適。
又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以為推論基礎,最終則採納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結論,然前開判例係對已持有之確定判決無須更依假執行程序而言,且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對意思表示執行方法之認定,要非認定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復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給付判決,當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則前開判決見解,尚不得以此拘束其他法院。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既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是以,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者,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
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宣告假執行,無異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縱有誤為宣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屬顯然之錯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該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於上開判決確定時,應視為相對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異議人自可以權利人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毋庸聲請強制執行。
是故,異議人既係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此給付內容縱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勝訴之民事判決仍無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僅得待判決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判決就判決主文第5項命兩造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顯然錯誤。
從而,異議人本於上開民事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顯無必要,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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