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195,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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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魏振基
黃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31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不當。

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屬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債務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此當然包括債務人與各保險公司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在內。

本件強制執行既已由法院合法繫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即有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目前是否有投保保險之義務。

又除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傳訊當事人進行調查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職權進行調查,否則依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異議人無法對債務人之個人受保護資料進行蒐集,則執行法院命異議人自行蒐集資料,無非變相要求異議人為悖法行為。

況執行法院僅需核發一紙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內文可同時載明並要求所有保險公司配合辦理),即可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程序簡易且單純。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故異議人實不知本案之執行程序有何滯礙難行之處,致執行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如何自行調查之建議隻字未提,僅一昧刻意刁難及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此作為顯係不當。

另依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第184號、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第53號、第56號、第62號、第73號、第75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9號、第90號、第97號、第103號、第107號、第112號、第116號裁定,可知原裁定確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05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魏振基、黃瑞媛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3317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應提出債務人有於上開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或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之,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通知應予廢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173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317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

又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保護,且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該6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或逕向該6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即有理由。

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

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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