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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9號
異 議 人 賴德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正春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
第269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並防止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幣端,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
準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倘若債權人僅係誤認所須文件皆已齊備,或漏未補正應備文件,即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有間,尚不得遽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補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2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26930號函通知補正之資料,包括執行名義正本、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欲執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以其配偶即第三人鄭林秀麗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7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88、1717、1718建號、新北市○○區○○段100-2地號及其上同段2560、25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向異議人借款之擔保,另有於95年10月19日開立動產擔保明細表,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130號6樓之自動販賣機13台、深坑草地尾之大型販賣機18台及自動販賣機26台(下稱系爭動產),總計價值為297萬元,作為異議人債權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如任何1張支票退票無法兌現同意以動產擔保明細表所載機具逕為強制執行點交異議人占有,有相對人出具之承諾書、動產擔保明細表為憑,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所欲執行之標的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
人配偶即第三人鄭林秀麗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
於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26930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補繳執行費4000元、補送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101年4月19日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2號民事裁定正本、第三人浩立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承諾書、動產擔保明
細表、相對人及其配偶鄭林秀麗身分證正反面、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1年4月2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26930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2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到院,以利執行,嗣異議人於101年4月30日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2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到院,並主張相對人配偶鄭林秀麗名下系爭房地屬
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財產,非分別財產等語,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條規定,相對人
及其配偶鄭林秀麗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合法存續中,系爭
房地皆以相對人配偶鄭林秀麗之名義登記,鄭林秀麗即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異議人指稱系爭房地為相對
人之財產顯有違誤,異議人經法院分別於101年3月23日及4月12日限期通知補正執行標的,異議人無正當理由
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無從續行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26930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補繳執行費4000元及補送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異議人即於101年4月19日陳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2號民事裁定正本、裁判費4000元、第三人浩立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承諾書
、動產擔保明細表、相對人及其配偶鄭林秀麗身分證正
反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復於101年4月30日陳報確定證明書正本,是異議人主張其認為所需文件皆已補齊一情,
尚非無據。
本件司法事務官雖以異議人未依101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2日通知於期限內補正所欲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2
函文並無命異議人補正執行標的物之記載,本院司法事
務官雖另於101年4月2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26930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到院,然異
議人業已於101年4月19日陳報相對人提供系爭動產為擔保,已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審酌,即逕行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況系爭執行程序縱
事後調查結果相對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命異議人於1個月內
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即應發給債權憑證,而非逕行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不為之情事,且縱異議人未遵期陳報相對人有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亦不至導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尚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處理,從而,原裁定逕行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妥,本件仍有得進
行之事項未盡處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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