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238,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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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239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240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241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八號、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九號、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四○號、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四一號、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四七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併案債權人楊舒雲、邱馨儀、毛齡樂、鄭中平與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楊舒雲、邱馨儀、毛齡樂、鄭中平均聲請就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之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億5,084萬0,3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函撤銷歷來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執行命令,並將國工局解繳之系爭工程款返還予國工局,楊舒雲、邱馨儀、得盛公司、毛齡樂、鄭中平均不服而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3日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聲明駁回,上開聲明人均不服而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7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鈞院95年重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認實質上歸屬於聲請人,得盛公司不得向聲請人主張有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得盛公司雖名義上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者,但無直接請求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是聲請人就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7號聲明異議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而聲請抄錄、影印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工程款製作分配表之前,即在其對債務人得盛公司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聲請人就第三人高工局之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另追加提起對本件執行程序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對聲請人就第三人高工局之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且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41號聲明異議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查異議人楊舒雲、邱馨誼、得盛公司、毛齡樂、鄭中平均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得盛公司所有,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內容為異於聲請人之主張,參以本件卷內文書資料,尚難認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對聲請人予以保密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主文所示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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