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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5號
異 議 人 黃博洋
相 對 人 王張鳳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所呈抗告狀,內容皆為欺騙之言,且所提證物皆係造假,伊已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告訴,實情為㈠相對人為出面替其妹妹(妹婿)簽租約之人頭,實際居住於高雄,未曾於臺北市○○區○○街9之19號4樓之2居住,債務人夫婦近日亦將戶籍遷至此屋。
㈡相對人於100年度事聲字第206號抗告狀欺騙法官「妹妹家裡值錢的家具及物品也早已被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一空」,伊已提供93年及98年間債務人家中原有物品相片數十張,舉證於臺北地檢署偵辦毀損債權案件中。
㈢相對人所呈公證財產清單,經臺灣高等法院查出黃惠民非公證人事務所員工,該清單未經公證,可證相對人處處欺騙法院。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並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民事裁定2份在卷足憑;
再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案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基此,本件相對人於前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裁定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
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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