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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0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長愛、林江湖、蕭楠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權限可資調查債務人所有保險契約內容,有關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則非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將無法查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欄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林長愛、林江湖、蕭楠湧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
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有於上揭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之證明文件,核非必要。
況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
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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