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33,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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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務 人 洪翠蓮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洪翠蓮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事件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因債務人現居地為配偶所有,故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0年度台北市(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萬236元認定較為公允,而非鈞院認定之1萬4794元。

其母親之合理扶養費應為441元(99年度免稅額82,000/12=6,834扣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及老年年金合計6,393元),故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4,000元顯有偏高之不合理情事。

況債務人父親之財資力及收支現況為何?是否可分擔配偶扶養費,建請鈞院調查以維債權人權益。

㈡若以其2萬2318元收入扣除100年度臺北市(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萬236元、子女扶養費2200元及母親合理扶養費441元後,每月仍有9441元可清償欠款,卻僅願提供每月還款65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顯非合理。

況依認可裁定理由四所述,債務人前三年之年終獎金每月平均為1100元,該收入既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知之收入來源,理應併入更生清償方案較符公平正義。

㈢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需六年期間清償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㈣債務人正值壯年且非無清償債務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有23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

然如以該更生方案六年為期,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此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此就私法契約自由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無不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二、經查:㈠異議人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0年度台北市(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萬236元計算,不足憑採:⒈異議人雖認為債務人無房屋支出,應以100年度台北市(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萬236元計算云云,債務人縱住居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無租賃房屋之支出,然對於該不動產衍生之修繕、維護或其他費用,屬於婚姻存續中家庭生活之支出,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亦應分擔該等費用,則該等費用尚難認為非為房屋支出之費用,異議人所陳尚非可信。

且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裁定已就債務人得月必要生活費以9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予以「從嚴計算」(見如下㈡所述),並認加入其應支付孝親費、子女扶養費用等,縱不考慮其他意外性支出或物價上漲等因素,已屬入不敷出之情,詳載於更生裁定,且裁定業已確定,異議人於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時,就該計算標準再事爭執,無非利用執行之異議程序試圖再次翻案,實有悖訴訟誠信原則。

⒉再者,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之六年至八年間,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卻無之),實有違人性尊嚴。

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消債條例仍應令消費者在債務清理之過程維持其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長達六至八年的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是以,縱以9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屬過苛,則異議人主張100年度台北市(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萬236元認定較為公允非屬可信,原裁定認「核其每月支出與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相較,顯無浪費情事」,已屬從嚴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尚無認定過寬或有何不當情事。

㈡異議人主張應以扶養免稅額計算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有違人性尊嚴,不足採信:異議人主張孝親費部分應以99年度免稅額8萬2000元除以12計算,即認債務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為6834元(暫不論異議人主張老人津貼扣除部分),然異議人既一方面主張應以100年度台北市(無房屋支出)每人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36元計算,則債務人之母親住居台南市,即應以台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計算,然異議人卻捨此不為,逕改採免稅額之月平均數值計算,顯難想像債務人母親得以每月6834元予以生存;

更何況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親洪銀葉有重度器障(膀胱)之病症,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應較一般人為高,是以,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4000元,與台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相當」,雖未考慮債務人母親之特殊身體狀況之需要,但仍異議人所指之認定非過寬或毫無憑據,異議人雖再陳稱:債務人父親之財資力及收支現況如何應予調查云云,然前開台南市100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如加入債務人母親每月之醫療費支出及其他意外支出,債務人母親每月合理之最低支出,應近1萬5000元,縱以扶養義務人三人計算(假設語氣),每人負擔4000元仍屬相當;

且債務人亦陳稱其母親與父親已離異,亦未共居一處,其為獨生女,異議人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㈢異議人主張應扣除債務人母親每月領取老人津貼及老年年金,不足採信: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自即無須於審酌清償方案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範疇,僅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況債務人所提之扶養費用4000元,係指給予其母親每月醫療費之支出,則債務人之母親每月得運用之數額僅有老人補助等津貼6393元及債務人所給予之4000元,就其生活及身體狀況,實屬過低,是以,異議人認為債務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應扣除之即非可採。

㈣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攤提至每月僅約1100元,不應計入清償方案:異議人雖再爭執稱:債務人前三年之年終獎金每月平均為1100元,該收入既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知之收入來源,理應併入更生清償方案較符公平正義云云。

然據臺灣社會之生活經驗與習慣,部分年終獎金係作為孝親或用往迎來(紅包)之用,如將之全數計入清償方案中,顯與社會經驗脫節。

經核債務人過往三年平均年終獎金為1萬3000元,攤提至每月僅約1100元,則債務人將之留作應急預留之用,尚無不合。

是以,原裁定認「將之作為生活急用金之留用,亦符社會常情,是債務人主張其年終獎金並不固定,非每年均得領取,金額亦不多,實無力以之再增加清償為可採」即屬有據。

㈤債務人陳稱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200元,已將扶養子女之責任均由其配偶負擔,債務人已盡力壓縮其各項費用清償其債務,異議人仍爭執債務人清償方案,不足採信:前開最低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既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並無年齡、性別、職業等不同而異,則基於人性尊嚴及平等原則,債務人子女因無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即關於房屋之支出),則無房屋支出者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萬236元計算,債務人共有子女三名,每月生活費共3萬708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應負擔子女扶養費計1萬5354元。

然債務人陳稱其負擔次女之扶養費2200元,相較於無房屋支出者之必要生活費1萬236元,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已嚴重壓縮其子女之生活品質及水準,並將其餘之扶養重擔置於其配偶處,異議人猶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實不公允。

㈥異議人再爭執稱:債務人僅六年期間清償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不足憑採:修正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僅於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始得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8年,除此之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予以延長期限,是以,異議人仍就此節爭執,殊屬無理。

㈦異議人執「契約自由」認債務人應增加收入以償債,將債務形成原因皆推認係債務人所致,不足憑採:⒈從契約自由到國家干預契約自由:過去法院實務在審核債務人是否應准許更生實,多採取嚴格審核之態度,例如:單以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金額(1萬4794元)為據從嚴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得消費之金額、以債務人陳報之電信費、水費、瓦斯費等費用過高(或浮報)為由等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造成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之機率甚低,消債條例形同虛設,屢遭輿論大加抨擊外,法院對消債領域仍屬陌生,多數法官仍秉持著「契約自由」等信念,未能以司法、社會、經濟、金融等面向來審認債務人之更生案件,僅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予以指摘,完全無視於債務人「不當給予機會」或「濫用契約自由」之情事,殊為可惜。

事實上,消債條例原本就是對於經濟自由及契約自由的「反動」與「限制」,從經濟自由的發展史來觀察,即能找到如何解釋消債條例賡續發展的理論基礎。

實際上,「自由」,這個既抽象又奉為基本人權圭臬的基本權利,它的多面向價值觀,殊值探討。

我們常可以看到對於自由一詞,同一人對於自由在不同的領域就有不同的價值解讀,主張言論應自由不受干涉者,卻認同國家應採取各式各樣福利政策干涉契約自由的發展。

例如:如果站在自由的價值觀底下,股市交易就應尊重經濟自由及契約自由,採取「既然決定投資,就應該為風險而負責」的觀念,就不應該以國安基金去干預股市自由的發展;

同樣的,既然債務人任意擴張信用,明知循環利率高的嚇人,基於「欠債還錢」的觀念底下,債務人因此經濟困窘,也不應該予以任何干涉;

又如老農津貼、青年創業基金、購屋2800億低利貸款等是。

甚有自由經濟學者調侃:資本主義不斷實施福利政策向左靠攏、共產主義卻在經濟上實施自由貿易向右靠攏。

但以上問題絕非單純以契約自由或經濟自由所能解釋,也絕非只是行政與立法的問題,過去四、五百年來,逐漸出現較廣的自由主義道德觀(Liberlethic)最根本的信條就是:自由毫無疑問是善的,是有價值的(Peter Lind著,馬庫色的自由理論,遠流出版公司83年版,頁8),然而隨時時代的演變,自由因屢遭濫用、不合理之使用,開始有了種種轉變、限制,是以,「自由」的外延及內含究竟如何,司法絕對扮演重要的角色,法官亦有解釋自由限界之義務及責任。

⑴從經濟大蕭條、總體經濟學之產生看契約自由原則之修正:①西元1929年到1933年間,全球資本主義世界經歷了一場空前絕後的危機,這場危機差點把整個資本主義徹底顛覆,這就是著名的經濟大蕭條。

時至今日,每談及此,西方國家的人們依然戰慄不已。

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起世界金融市場劇烈動盪,世界經濟近入嚴冬,葛林斯潘就形容說這場危機堪比幾十年前的「大蕭條」,歐債危機緊跟著今年登場,對地球村經濟上之威脅,迄今均未解除。

如果說,在資本主義及自由經濟底下,政府不應該對經濟進行任何的干涉(經濟應有絕對的自由),照理來說,契約自由等於是經濟自由的一環,它也不該被任何人(包括政府)干涉。

目前法院多以契約自由為法律上之理由者,例如:信用卡循環利率各家銀行均貼近年息20%,或以形式上的浮動利率,持卡人如使用循環息,未及半年,又調整為近年息20%,這時如果契約自由就像金科玉律一般的被使用,又認為契約自由是應該堅守的法律價值觀,可是政府及立法部門又為何對這個金科玉律進行干涉呢?何以要訂立民法第247條之1?何以要有消費者保護法?何以要有公平交易法?何以要有消債條例?我們以公平交易法的聯合行為為例,各家超商聯合對咖啡進行漲價,原是他們的自由,如果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消費者可以不購買逼他降價;

依照經濟學的供需理論,價格上漲,消費者的消費就減少,如果各大超商發現漲價了反而減少其利潤,自然會降回原本的價格,何以公平會要對之干涉?這難道不是干涉契約自由?後面提及行動經濟學派理論時,會對這一個類似「印痕理論」的應用,說明這種漲價行為只會短暫的讓消費者不去購買,但長時間來看,消費者會依其慣性慢慢接受這樣的新價格,因「自我因循」而受其慾望所制約,接受聯合漲價的事實,所以,政府(公平會)為何要對契約自由及經濟自由予以干預,從經濟大蕭條及凱因斯理論,或許可以發現其歷史的軌跡。

②1929年10月24日,本來世界正沉浸在樂觀之中,世界和平,生產增長,福利持續改善,資本市場一片欣欣向榮,但是,這一天紐約證券交易所股票價格沒有兆頭地突然雪崩,人們瘋狂拋售,當月29日指數繼續下跌,跌幅達40%,大蕭條由此開始。

一直繁榮的經濟嘎然而止,大蕭條使資本主義國家的工業生產下降了40%,4000萬人失業,單是美國就有1700萬人失去工作,市場貨物堆積如山,賣不出去,人們絕望至極,資本主義這艘大船行將傾覆。

嚴重性在於,即使是當時最有名的經濟學家,也不知道為什麼危機突然來了。

當時權威的經濟學理論,也就是馬歇爾的經濟學,認為這樣的危機不可能爆發,因為市場機制是充份且有效的,「東西賣不出去,肯定會降價,一直下降到有人購買」。

比如一輛汽車,五十萬沒人要,賣五萬元總有人要吧。

可是,當時的問題是價格不動了,貨物真的賣不出去了。

③大蕭條的慘景,使經濟學家凱因斯苦惱不已,不是因為他自己的生活受到什麼影響,他本人的生活其實還算優裕,他的煩惱在於,他所崇拜的老師:馬歇爾的經濟學,不能解釋大蕭條的現實,當然更開不出治病的藥方。

凱因斯在苦惱中作了抉擇,否定了自己老師的經濟自由主義學說,創立了「國家干預經濟」理論,也就是現代總體經濟學體系,該理論完美解釋了大蕭條的原因,並提出了有效的解決途徑。

凱因斯的想法大致是:危機是人們不願意買東西的結果。

一旦東西賣不出去,廠家下一回就不敢再生產這麼多了,必須減產;

減產了,資本家一定解雇工人;

失業的人沒有了收入,就更買不起,於是就得再壓縮產量,讓更多的人失業,東西就更賣不出去。

這個惡性循環到一定程度,經濟危機就爆發了。

凱因斯認為,人們不願意買東西,是必定會出現的現象,主要有下列其個原因:Ⅰ個人購買的商品邊際效用遞減,家庭買東西,買到一定程度就停止了,買東西速度跟不上收入增加的速度。

Ⅱ企業投資的邊際效率遞減,也就是企業投資的回報越來越低,企業購買投資品到一定時後,也停止了。

Ⅲ人們願意在手頭保留一部分現金,而不是把錢花出去,以防萬一。

④這樣看似簡單的道理,為何當初沒人提出?因為當時經濟學家普遍認為,生產是第一重要的,消費不重要,出了問題,沒人從消費的角度想,仍從生產的角度思考。

但光解釋是不夠的,還得想辦法解決,既然個人、家庭不願意買,那就動用「另一隻手」,讓政府出錢把剩餘的東西買走。

政府的錢怎麼來?很簡單,借來的。

人們不買東西,不是因為沒錢,而是因為不願意花錢,如果家庭有錢不花,那政府就可以用發公債的方法借過來,借債是有利息的,反正這個時候生產什麼都賣不出去,誰也不敢再生產,何不把錢借給政府生點利息呢?政府把錢借過來之後,就可以把市場賣不出去的東西買走,東西買光了,就得再生產,增加生產,就必須增加工人,失業的工人重新回到工廠,收入就增加了,就可以去買東西,政府的購買帶動了民間的購買,於是雨過天晴。

事實上在那個年代,政府不過是「守夜人」的角色,市場才是絕對的主角,政府借錢,除非發生戰爭等極端情況,否則想都別想,當時凱因斯的思想,可謂大膽而叛逆,而政府借的錢就是國債,所有的國債都是財政赤字,靠財政赤字拉動經濟,就叫「凱因斯主義」。

凱因斯說:「實際上,整個西方世界所面臨的,不過是商界方面缺少足夠投資的結果...假使商界未能擴張,政府就必須代為進行」,他甚至認為,政府開支可以完全是浪費性的,只要錢支出去就好,不管幹什麼都行,「造金字塔、地震甚至戰爭都可能對增加財富起作用」、「只要需求增加了,經濟就能從衰退的泥沼中爬出來」。

美國最先試驗了凱因斯主義。

1934年,凱因斯來到華聖頓,竭力鼓吹美國聯邦政府擴大投資,美國政府也聽其言,從公路、水堤、禮堂,到機場、港口、住房建築等進行大量投入,政府在這些公共項目上的支出,從1929年到1933年的100億美元左右,逐漸提高到1936年的150億美元,結果帶動了民間私人投資,到1936年,私有企業投資也達到了100億美元。

三年後,美國的國民收入與消費上升了50%,凱因斯主義的確發生具大的效果,各國也紛紛群起仿效,大蕭條的危機也因此渡過。

⑤但相對於凱因斯的「國家干預主義」,不以為然的自由經濟主義論者,如1976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傅利曼就認為「據說私人經濟本質是不穩定的,如過任由他自行其是,就會產生反覆的繁榮與蕭條,政府就必須介入以穩定經濟,這些論調在1930年大蕭條年代期間和其後特別有效,美國所謂新政以及同類政府干預在其他一些國家擴張的主要因素」、「但這些論調完全顛倒錯亂,實際上,大蕭條和其他多數嚴重的失業期一樣,是政府管理失當引起的,不是由於私人企業經濟本質上有任何不穩定的因素。

某個由政府設的機關,聯邦準備制,被指定負責貨幣政策,在1930年和1931年,這個機關如此拙劣的行使其職權,以致於將原本只會溫和的經濟收縮變成一次重大災難」,但是,自由經濟主義者就強調「絕對不能干涉經濟自由」嗎,也不盡然。

傅利曼在其所著之「資本主義與自由」(Capttalism and Freedom)一書中亦認為,「絕對自由是不可能的,無政府狀態,不管是多麼誘人的一套哲學,在這個人無完人的世界,實際上並不可行」、「政府的角色是讓政府做一些市場不能為它自己做的事情,亦即,決定、仲裁與執行市場的遊戲規則。

但是,我們也可能想要透過政府做一些,雖然也許可能透過市場來做,但技術性或類似條件使得那樣做很困難的事情。

所有這些情況可簡化為,純粹的自願交易非常耗成本,或者實際上不可能,這些情況可分為兩大類:獨占和類似的市場不完善,以及鄰里效應」,其亦認為在「獨占」、「市場不完善」及發生「鄰里效應」時,政府亦應介入,只是跟凱因斯主義相比,政府能介入的機會少的多。

⑥國家干預主義在經濟大蕭條迄今,仍為多數國家政府所奉行,於是,外匯管制、貨幣政策、職業特許、反托拉斯等等的干預政策逐一出籠。

就像各國政府極力想縮短貧富差距的各式政策也是如此,因為不如此,形成的社會問題將可能危及國家的政權。

㈡從行動經濟學派之理論與設例看銀行之不當行銷:⒈零成本的成本,免費讓您更花錢:免費的東西總是吸引人,「0」不只是個價格,在經濟學上是一個非理性的源頭,如果原本120元的咖啡,標價為60元,消費者還不一定會買,但同樣的降價方式,如果改為「買一送一」,或寫「第二件0元」,消費者就會開始失去其理性受到慫恿,但其實後面這個讓你心動的「策略廣告」,是讓你多買了一杯咖啡的,也許你根本喝不了二杯咖啡,也就是說,多花了60元,多買了一杯自己喝不下的咖啡。

根據標準的經濟理論,單純的成本效益分析,物品的降價應該不會改變消費者行為,但行動經濟學派實驗的結果,含有「免費」策略的銷售行動,總是能更吸引消費者。

美國行動經濟學派學者Dan Airely以「經濟學人」雜誌的優惠方案為例,對麻省理工學院史隆管理學院的學生作問卷調查。

⑴當廣告為:訂購經濟學人網路版59美元 訂購經濟學人雜誌版125美元則訂購網路版的人數為68%,訂購雜誌板的人數為32%。

⑵當廣告為:訂購經濟學人網路版59美元 訂購經濟學人雜誌版125美元 訂購經濟學人雜誌版加網路版125美元則訂購網路版的人為16%,訂購雜誌版的共0人,訂購網路版加雜誌版的共84%。

⑶從這個問卷調查,我們可以輕易發現,當第三個方案出現時,52%的人受到影響,從只訂購網路版,而願意選擇貴一倍的新方案,原本願意只購買雜誌版32%的人,全數選擇「形同免費」贈送網路版的第三方案。

原因為何:「免費」策略發酵!從該廣告的策略行銷來看,近九成的受測者都以為第三個方案讓自己賺到了,可見免費策略會造成不理性之決定。

⑷是以,我們看到關於信用卡的廣告,從「托吊免費」「機場貴賓室免費使用」,到「紅利點數兌換」、「紅利點數加倍送」、「飛行哩程數累積」、「持卡分期零利率」等免費策略,無非引誘消費者前往辦卡,審酌該等免費策略之資金來源又多為持卡人使用循環息所得之利潤,使用循環息之持卡人又多為社會之中下階層之人,能使用到多少該等免費策略之優惠實不無可疑,則該等策略不無「劫貧濟富」之嫌,債務人債務形成之原因何能不論及銀行業者不當行銷所致?⒉定錨點(anchor)造成的非理性消費:自然學家羅倫茲(Konrad Lorenz)發現,小鵝在破殼而出時,對他們所看見的第一個會動的物體(通常是它們的母親)產生依賴感。

羅倫茲在其實驗中,讓自己成為小鵝睜開眼睛後看見的第一個物體,此後小鵝就死心塌地的緊緊跟著他,於是,羅倫茲就稱這個現象為「印痕」(imprinting)。

後來科學家發現,哺乳類與鳥類都有這樣的現象。

所以,第一印象和一開始的決策,也會對人腦產生一樣的印痕效果。

如果你喝的第一杯咖啡是50元,那類似這種咖啡的價格,你就會停留在他應該值50元左右,賣100元的咖啡,你當然就會拿這個留在腦裡的50元咖啡比較一番,如果這個賣100元的咖啡品質真的比較好,又特別香醇,你可能才會決定消費。

行動經濟學派學者,做了一個實驗,要參與實驗的學生,在問卷上先填寫自己的身份證號碼末兩碼(也就是00到99),然後在問卷上的「1998年隆河丘紅酒」、「新屋牌巧克力」、「無線鍵盤」等物品後面,再寫一次自己的身分證號碼末2碼,並在後面以打勾的方式決定是不是要以該兩碼的價格買下他(例如末兩碼是33,則是不是願意以33元買下前開物品),作答完畢後,受測者要再回答一次「究竟願意出多少價錢買以上幾樣物品」,實驗的結果,末兩碼最大(80至99)學生出價最高,而末兩碼最小(00至20)學生出價最低的,末兩碼80至99的學生對無線鍵盤的出價平均為56元、但末兩碼00至20的學生僅願出價16元,可見實驗者以「身份證字號末兩碼為定錨點」的確影響了受測者。

於是,「定錨點」就會造成初始的決策並轉化為長期習慣的過程。

假設你走過一家餐廳,看到兩個人在門口排隊等著進去用餐,「有人在排隊,這家餐廳應該不錯」你心裡這麼想,於是你也跟著去排隊。

另一個人經過,看到有三個人在排隊,心裡也想「這家餐廳一定棒呆了!」,於是也跟著排隊,就這樣,其他人陸續加入人龍,這種行為便稱為「從眾」(herding)。

從眾行為就是我們根據別人先前的行為而認定某個事物是好(或壞),接著自己也跟進。

接下來,會有一個自我因循(self-herding)的行為,比如,剛剛你跟著排隊買的是星巴克的咖啡,當你下一次再經過星巴克的時候,你就會想著上次喝咖啡的感覺如何,如果感覺不錯,你就會再走進去買一杯咖啡,於是,到星巴克買咖啡就會變成你的「習慣」。

「廣告」就是在製造「從眾」的效果,藉著「美化產品」或「功能的強調」並「隱惡揚善」,讓消費者產生「自我因循」的效果,這種消費是一種不斷自我因循的行為,並非理性的消費。

何以使用「循環利息」的許多債務人,最後會面對無法清償的情形,就是因為銀行業者不斷的先推出各式廣告,諸如:往昔曾有某銀行推出「借錢是高尚的行為」的廣告,近期則有某銀行推出財神爺追著持卡人跑之廣告,讓人對持卡有發財之錯覺,審酌銀行之信用卡廣告,無非讓消費者感覺「借錢天經地義」、「借錢簡單」、「消費輕鬆又不必馬上還」、「紅利優惠眾多」,結果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完全意想不到最後會被循環利息擊垮,這種持續消費持續擴張信用自我因循的行為,何能認為僅得歸責於債務人之行為?㈢債務人之不當消費、過渡擴張信用固係債務形成之原因之一,然銀行之行銷手法不當(如前所述)、核卡標準、資訊告知及利率計算等告知不足(監察院即對當時各銀行雙卡核卡過於寬鬆,資訊告知不足等對金管會提出糾正案,參見監察院99財正43號糾正案文、99司正9號糾正案文)、不當使用循環息獲取高額利潤(使用循環息近三年,本金加利息即約原本消費額之二倍,請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理由及設例)等等,何能認為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不應予以干涉?各銀行為了提高發卡量,搶市占率,以大量街頭行銷、發給核卡禮等不當行銷在先,佐以核卡不嚴,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事後亦未妥善控管,不斷提高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如債務人得使用之信用卡額度不高,又如何能為與其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消費?是以,異議人不思亦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竟以債務人不思增加收入還債、明知清償能力有限而為不相當之消費、減免債務與契約自由不合為由提起異議,實難茍同。

㈦綜上,債務人每月「最低」之必要支出之計算原應為:各項生活費支出1萬4794元、扶養母親費1萬244元、扶養三名子女費用1萬5354元,計4萬392元,顯已入不敷出。

然因債務人之配偶願意負擔大部份之子女生活費用,債務人又壓縮其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始提出每月清償金額6500元,共計七十二期,總計46萬8000元,合計六年,清償成數69.04%之清償方案,已盡清償之能事,原裁定審酌債務人之收支狀況及生活情形,並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利益之調和,認可前開清償方案,尚無違誤,異議人仍任意爭執,實非可採,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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