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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許麗玉
相 對 人 劉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塗銷查封登記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第三人簡泰平將其對於債務人許金寬就鈞院臺北簡易庭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債權,其中2,000萬元部分讓與債權人即第三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其中1,400萬元部分讓與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劉莉玲,另1,600萬元則讓與債權人即第三人即併案債權人簡壽美,嗣相對人新源興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向原債務人許金寬之繼承人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異議人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債權人即不得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前以民國101年7月6日桃院晴100司執字第46397號函囑託鈞院執行時,依該函說明二記載:「另本案債務人等主張其係限定繼承,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已涉及債務人固有財產一事,請受託法院逕依職權認定,若有上開情事,即應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等」,故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聲請查封者為異議人對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及偉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屬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應逕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違誤,再者,相對人劉莉玲執鈞院臺北簡易庭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應駁回渠等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而鈞院又曾因桃園地院前開函文,於101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新源興公司對於另一繼承人即第三人許麗星固有財產之聲請,是異議人已為相同之限定繼承,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應有違誤。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臺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固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惟強制執行法第8、9、17、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則為使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特重迅速確實,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仍應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自為判斷,如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足認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已釋明上情,即應准許將強制執行標的付查封拍賣或予以撤封,以實施正確之執行方法,不應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免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劉莉玲執桃園地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許金寬之繼承人)所有之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5月31日桃院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查封登記函禁止異議人在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分別於2萬股及2,50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異議人前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嗣異議人於101年6月20日以系爭股份為其固有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職權撤銷查封登記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異議人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逕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塗銷查封登記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塗銷查封登記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第三人許信一、許秀實、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興、許執中、許麗雅及異議人等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86年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異議人主張其業已依法辦妥限定繼承而為限定繼承人等情,堪可認定。
則異議人僅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僅得就異議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乃異議人分別於76年6月5日及60年2月8日即擁有之股票,且迄今仍為異議人占有中,有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提出之異議狀附於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繼承開始前即取得系爭股票,且該股票為有實體發行之股票,已由異議人自行攜回保管,迄今仍為異議人占有中,執行法院依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之外觀及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應即可判斷系爭股票顯非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故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係其固有財產不得執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異議人是否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為由,駁回撤銷查封登記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劉莉玲所執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應駁回渠等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准駁之處理,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處分之事項,逕行聲明異議,已有未合,況相對人劉莉玲所執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亦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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