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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家勝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世昌
人
相 對 人 許世昌
呂鳳戀
許麗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家勝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許世昌、呂鳳戀、許麗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許世昌、呂鳳戀、許麗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120089號函文、100年12月2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120089號函文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等,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案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繫屬在案,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自亦當然包含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於渠等公司目前是否有投保保險之調查。
況異議人僅能持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而債務人之投保相關資訊並未呈現於上開資料中,且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異議人並無權限可自行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是執行法院若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行調查時,除非為公務機關且具特定目的,否則無任何人可對債務人之受保護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強命異議人自行蒐集前開資料,即係變相要求異議人為違法行為,遑論執行法院未釋明異議人為何得以違背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逕予收集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即因異議人未能配合,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 月2 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
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許世昌、呂鳳戀、許麗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乙節,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在前述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核非必要。
加以,強制執行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惟關於債務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乃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除係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團體甚或個人為調查之。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已提出佐證資料,則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資料係具有隱私性、秘密性之個人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詳細保險險種及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
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因異議人未補正債務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釋明之文件,即遽行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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