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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榮濱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
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下同)2,646,835元,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436, 661元,還款成數僅16.50%,依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不公,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30日以前,提出保單解約金157,445元清償,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含)以前,每期清償11,634元,共24期,清償總金額合計436,661元【計算式:157,445+(11,634×24)=436,661】,清償成數16.5%,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經營之英毫西服店92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9頁至第34頁、103至第112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卷一第180至第18 5頁及卷第17至22頁),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第174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英毫西服店100年度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50,949元,即以100年度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每二個月月份銷售額、進貨成本及費用、應繳稅額為計算依據【(算式:總銷售額803,807元-進貨及費用160,238元-應實繳稅額32,180元)÷12月=50,949元/月),見卷第17至22頁】,加計店面分租所得為24,000元(見卷第27-30頁)及小額西服修改收入6,000元,再扣除每月店租60,500元(見卷第23至26頁、59頁,每月租金55,000元,加計代出租人負擔租賃所得稅5,500元為60,500元)及營業用電4,906元(見卷第89頁至第95頁),扣除各項成本及費用後每月實際收入為15,543元(算式:50,949+24,000+6,000-60,500-4,906=15,543元)。
其每月個人支出合計11,665元,包含其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45元、配偶許美香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1,734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水費149元、瓦斯費313元、市內電話費509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及100年扶養70歲以下親屬免稅額為6,833元(14,794+6,833/3=17071.6),尚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6.50%,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6.5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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