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38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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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6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提出鈞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鈞院執行處即應立即依鈞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事項,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係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給付,此為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之一。

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固應命其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惟執行名義並未具備實質要件,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執行法院並無命其補提其他合法執行名義之義務,必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業經合法成立,僅於聲請時漏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該項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有命為補正聲請執行程序要件欠缺之可言(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參照)。

㈡查異議人執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及101年度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6號、101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作為對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定期命異議人補送執行名義之正本,並於期限屆至後之101年8月22日,以異議人所執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非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且未補正前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6045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卷審核屬實。

㈢而異議人上開所執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係以異議人逾期聲請再審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審繹該裁定內容並非命相對人對異議人為給付,依前開說明,並不具備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

雖異議人另以其已於101年8月21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證明,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係基於異議人曾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關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而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所命異議人補正之事項均不得抗告,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前開抗告。

另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則係以異議人所執者均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是依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亦均非命相對人為給付,亦應不具備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

是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既均非屬命相對人為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亦非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又非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亦非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且非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更非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是異議人自不得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裁定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並據此以異議人未於執行法院命補正期間內提出其他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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