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38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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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依法無據強制扣押異議人經營之工廠,並於民國88年1月27日強制奪走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後,又以非法手段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予拍定人陳木樹強制占有不動產使用,斷絕異議人經濟自由權、生存權,而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致異議人連給付訴訟郵資均有困難,故而,異議人無法依法律所定期限承受訴訟,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優先給付生活費用新臺幣10億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惟上開文書均非前揭規定命相對人對債務人為給付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26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0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異議人於101年8月27日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則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是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有上揭顯然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予駁回,依前揭規定,其執行救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永豐銀行對異議人經營之公司為強制執行,致其斷絕經濟自由權及生存權等,而請求先給付生活費用10億元等。

則因異議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永豐銀行給付生活費用等,涉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職權所得審究之範圍,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與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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