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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代 理 人 陳獻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丹青間除去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
字第58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執行名義係命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準用之,同法第125條亦有明定。
另法院辦理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對存置於其內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點交時,皆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辦理(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20492號函示意旨參照)。
準此,應點交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之動產者,應取去點交予債務人或其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適當之處置(如將無價值之物廢棄),並副知保管人,領取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領取者,保管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處理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事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即本件應移除之車牌號碼6738-U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出移除計畫及保管地點,恐有違誤,相對人怠於處理系爭車輛已近2年,本件起訴迄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均未到場,文書均以寄存送達,況系爭車輛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拍賣流標至今無人應買,且其欠稅金額高於其殘餘價值拍賣無實益,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屬可代替之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綜上,異議人對相對人應行為而不行為之訴,獲勝訴判決,對應移除之占有物,依法並無由債權人保管之明文,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提出應移除物之保管地點,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4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相對人將放置在臺北
市○○區○○段1小段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移除,並騰空返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58733號除去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58733號函命相對人於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放置在臺北市○○區○○段1小
段608地號土地上車牌號碼6738-UW自小客車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將以相對人之費
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嗣異議人於101年7月2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確實履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與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本院司事務官並諭知下次定點交期日,異議人遂當場表
示願意自點交期日起保管15天,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58733號函命異議人提出系爭車輛移除計畫書及保管地點,異議人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相對人怠於處理系爭車輛已近2年,本件自
起訴至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均未到場,文書亦以寄存送
達,鈞院指示異議人保管系爭車輛並提出保管地點,恐
有違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除
命相對人為移除行為外,相對人尚須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應將系爭車輛暫付保管,相對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
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故命異議人暫
負保管責任,並陳報保管地點,乃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
(二)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段○○段608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6738-UW號自小客車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內容以觀,乃
命相對人移除系爭車輛,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異議人
,即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並交付不動產,其執行方法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25條準用第100條關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及同法第127條關於可代替行為請
求權之執行為之,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怠於處理系爭車輛
已近2年,本件起訴迄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均未到場
,文書均以寄存送達,本院命異議人保管系爭車輛,並
提出車輛移除計畫書及保管地點,恐有違誤云云,惟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為執行行為既包含移除系爭車輛及返
還系爭土地,且系爭車輛仍屬相對人之財產,移除後尚
須通知相對人領回,則系爭車輛即應取去點交相對人或
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倘無人接受點交時,應暫付
保管,又異議人表明同意自點交期日起保管系爭車輛15
日,有本院101年8月23日執行履勘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733號執行卷宗可稽,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58733號函命異議人提出系爭車輛移除計畫書及保管地點,即無不
當,異議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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