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415,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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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5號
異 議 人 陳銘祥
相 對 人 張馨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

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在大陸工作,只能利用返臺期間辦理向相對人求償之事宜,實非相對人所言置之不理。

況異議人曾嘗試與相對人尋求和解,各自取回賠償金、提存金,惟相對人無意配合,並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異議人僅得循司法途徑,於民國101年4月6日提出賠償金求償強制執行之申請。

又異議人亦曾於101年7月12日、8月3日將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以存證信函附帶中小企銀支票寄交異議人,惟相對人數次退回拒收,亦非異議人置之不理,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顯非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曾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除提起上訴外,並於99年11月3日向本院預供擔保134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乃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40萬元(含利息部分)範圍內之上訴,其餘部分則予廢棄確定;

異議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前揭免為假執行所繳交之擔保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人擔保金457,008元並准許異議人收取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取字第1044號),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28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司執月字第36468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1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剩餘擔保金882,992元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院乃代定20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8月3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063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伊長期在大陸工作,只能利用返台期間辦理向相對人求償之事宜,實非相對人所言置之不理乙節置辯,然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聲請求償之部分,曾經異議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全部准許收取在案,業如前述,故異議人實無再就相對人所供剩餘擔保金882,992元加以求償之權利。

至於異議人雖另主張伊曾提出「賠償金求償強制執行之申請」及多次以存證信函附帶支票寄交相對人等情,惟此究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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