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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振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炳富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林表鍾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6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6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101 年9 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林表鍾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拍賣當日即101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5 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並經執行法院核准在案。
而當時因礙於時間緊迫,執行法院應盡告知義務,令異議人即刻以電話聯繫併案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請求暫緩或延緩執行,或應先停止當日拍賣程序,另函詢其他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倘其他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再擇日定拍賣期日繼續執行程序,何須非得強行拍賣?又倘併案債權人可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則執行法院又何需於拍賣當日與債權人林表鍾當場製作延緩執行之筆錄,並同時延緩執行,又繼續執行拍賣程序,此公權力之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也屬趁人急迫之強制執行。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所示,縱併案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而應繼續執行程序,然執行法院仍應通知併案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等是否繼續執行。
又相對人林表鍾既已於拍賣當日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則執行法院應即延緩或停止執行,並於延緩或停止後另行通知其他併案債權人是否繼續執行程序,並於合法通知逾期不表示或表示不繼續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始稱允當。
然本件執行程序經執行債權人林表鍾於拍賣當日上午9 時5 分聲請延緩執行後,執行法院竟不待通知其餘債權人等詢明是否繼續執行,即於同日10時將執行標的物繼續執行並拍定,實與法有背,並有苛酷執行之情形,爰請求撤銷本件101 年8 月16日第1次公告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持執行名義再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程序之競合,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程序,於先執行債權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併案債權人,倘先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因併案債權人事實上已具備獨立的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除該併案債權人亦聲請延緩執行或同意債務人之聲請延緩執行外,該併案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仍應續行,不受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影響。
㈡本件債權人林表鍾前於100 年9 月5 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高炳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337 地號土地(面積1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暨其上同段第949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3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9 月7 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且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程序。
嗣有臺灣土地銀行及魏陳金葉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101 年8 月17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2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21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267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864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件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60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是本件債權人除林表鍾外,尚有併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魏陳金葉,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267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8642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7 月23日北院木100 司執亥字第85060 號拍賣公告定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拍賣當日即101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5 分,債權人林表鍾之代理人當場表示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60 號執行卷㈠最末頁),惟截至拍賣當日,其他併案債權人均未向本院執行處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繼續本件執行程序,並由第三人游忠興拍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未向本院聲請或表示同意延緩執行,則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延緩執行之要件,是本件執行程序自不受債權人林表鍾聲請延緩執行之影響,而本院執行處續予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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