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440,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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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日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
第905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亦有明定。
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責任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若有違反除會被裁處罰鍰外,依同法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並會遭受其他處分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包含向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該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4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
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智字第90516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釋明相對人有與上開
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可能或有受益權之資料,並陳
報其保險種類及受益人,經異議人2次具狀聲明異議,
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並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先盡其查
證義務,在未確知相對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
下,即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並以
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01
年9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二)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
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
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
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
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
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
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異議人雖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
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
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因而聲請執
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
滿足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
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本
件異議人既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並已特定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應已就相對人之財產有無為相當之釋明,
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資料具有隱私性、秘密性
,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
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保險資料,即應依異
議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以利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徒
以異議人未盡其查證之義務提出初步之查證資料,以釋
明相對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即聲請執行法
院依職權調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及異議人不
盡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於101年9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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