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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62號
異 議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陳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38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3862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滯礙難行或無法進行之事,惟原裁定卻刻意刁難,明知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然債務人卻極有可能確實有投保保險並定期收取高額紅利等收益,或透過諸多保險將高額之現金予以隱匿,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如債權人不透過法院公權力之行使,根本無法回收債權,如執行法院能提供一個既不會違背法令,又能明確查知債務人有無投保之方式,異議人當竭盡所能為之,惟原裁定竟要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㈠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
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陳連發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金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包括以保單價值準值金進行貸款或用來抵繳保險費)」,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在前述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核非必要。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㈢加以,強制執行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惟關於債務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乃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除係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團體甚或個人為調查之。
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且已提出佐證資料,則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資料係具有隱私性、秘密性之個人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詳細保險險種及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
原裁定既未說明異議人得以何種方式得蒐集債務人於何保險公司投保何種保險之資料;
復未斟酌債務人確實可能藉由投保來規避債權人追索其債務之情形,則債務人之行為既違背保險乃最大善意契約之旨,可制止並查明該債務人此種行為之執行法院竟不作為,竟指摘異議人浪費司法資源,則異議人須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不斷在程序上虛耗,原裁定之作為實屬可議;
再者,原裁定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未慮及債權人尚無其他方式可取得債務人之前開資料,原裁定引用該裁定意見實不足為憑。
㈣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因異議人未補正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釋明之文件,即遽行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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