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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5號
異 議 人 朱芳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傅運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執字第746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2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鈞院101年度司票第4473號民事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傅運松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傅運松未合法送達,就相對人傅運松部分已失其效力,而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於101年10月8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6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同居友人,與異議人母子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僅因一時欠債暫避居他處,但仍時有聯繫,設籍戶籍地址並未遷出,仍以上址為其永住意思之住所,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況文書簽收人嗣已將代收文書轉交予相對人傅運松本人,有相對人傅運松本人分別於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正本上簽名收受文件可證,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亦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屬得補正事項,而非不能補正,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未經確定,未經補正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 6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9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及同年月16日送達臺北市○○○路413號7樓之12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春暉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員簽具管理員本人姓名後代為收受,該址雖為相對人所設定之戶籍地址,惟查101年3月8日本院書記官會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至系爭地址履勘時,異議人在場,並表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與債務人合買系爭房屋,因以債務人名義登記,自購買房屋時,即住進此建物,有與債務人簽訂租約,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語,嗣異議人於本院司法法事務官訊問時亦陳稱「(問:你與債務人傅運松是否住在一起?)沒有,是我與我兒子住在台北市○○○路413號7樓之12,債務人不住在這個地址,我不知道債務人住在那裡,我是電話與他聯絡才知道他住那裡。」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462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依異議人檢呈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相對人傅運松係將台北市○○○路413號7樓之12房屋全部出租異議人使用,期間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則相對人傅運松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又相對人出租期限長達11年,迄107年2月12日租期始屆至,亦堪認相對人傅運松主觀上已無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即難認相對人傅運松自96年2月12日起仍有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情事。
異議人異議意旨改稱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同居友人,與異議人母子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僅因一時欠債暫避居他處,仍以系爭地址為永住意思之住所云云,核與其於執行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有異,亦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相對人傅運松自96年2月12日起並無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意思,亦未實際居住該址,系爭地址即非相對人傅運松之住居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以相對人傅運松名義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及同年月16日送達系爭地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得為補充送達之規定有違,其送達自屬不合法,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空言主張相對人事後經包裹簽收人轉交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具執行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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