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6,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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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羅美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77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97790 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12月16日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關於99年度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收入總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423元,其所得來源係親友念及債務人之困境並藉由代購產品能獲得微薄之佣金收入,對家境有所幫助;

至關於中國鋼鐵公司、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及大台北商業銀行等投資皆為原債務人姚建標早期使用債務人名義投資,投資失稅處理後所殘餘之零星股票,且99年度全部零股股利總所得僅156 元,是上述所得屬非常態性收入對債務生活上經常性支出幫助有限。

又債務人須獨立扶養二名兒子,年齡各為19歲及16歲且仍就學中,其他應負扶義務人即配偶姚建標,因自身負債迄今行蹤不明未能為債務分擔扶養之義務,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學雜費1 萬440 元、交通費4440元、膳食費1 萬元、水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900 元、租金支出8300元、日常用品12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 萬7280元之數額,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 萬52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1432元後,即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所需,遑論每月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

另債務人目前微薄收入實已不勝負荷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敷支出部分均係由債務人之父母親及胞妹不定期給予資助。

為此,聲明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92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欣鑫冷凍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宙字第97790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欣鑫冷凍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復於100 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宙字第9779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在欣鑫冷凍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97790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為2 萬52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詭件明細表、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綜合所穩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經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部分即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後,尚餘1 萬6800元;

復扣除勞健保費1432元後,異議人每月應領薪資餘額約為1 萬5368元。

而異議人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每月生活支出為學雜費1 萬440 元、交通費4440元、膳食費1 萬元、水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900 元、租金支出8300元、日常用品12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 萬7280元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 頁)乙情,惟異議人就其每月有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僅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費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水費收據、電話帳單等件為佐,尚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則本院經衡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列為異議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本件異議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子女扶養費部分外,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範疇;

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受強制執行之數年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受強制執行之年限可能係數年,該等期間卻無之),實有違人性尊嚴。

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強制執行程序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是以衡酌本案異議人之個人環境及狀況,並參酌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認異議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在1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又異議人尚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包含學雜費、交通費、膳食費及日常用品費用等項),惟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本應由異議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基於平等原則及人性尊嚴,前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數據既未將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則異議人之子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以先以該標準為參考依據,並斟酌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決定。

本院審酌本案異議人子女之年齡、教育及生活狀況,及異議人子女尚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或房屋租賃支出,認異議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1萬2000元為適宜,則異議人總計二名子女須扶養,並與其配偶各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核計至少應為3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2000元=3萬元),則以異議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強制扣薪後之數額餘1萬6800元相較,異議人顯然陷於入不敷出,無法維持其與子女之正常基本生活。

故異議人執此主張強制執行扣薪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暫緩或減免假扣押執行命令,應屬有據。

㈢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尚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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