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
- 二、異議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應限於
-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7條之2等規定意旨以觀,地
- (三)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11日經核發屬實,並於93年6月4日
- 三、經查:
-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
-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 (四)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距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命之日期即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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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謝聰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人原為蔡玉芳,嗣其將該債權轉讓與異議人謝聰文,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異議人。
債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秀琴所有之不動產,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3年3月11日核發,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在核發後3個月內即93年6月12日之前送達予債務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4日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3年6月1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應限於程序事項,並不包括有關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實體事項,即執行法院形式調查之限度應止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或已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異議人實不知債務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依據。
再原裁定引用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民事廳之研究意見,然該研究意見忽略執行法院逾越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審查權之爭議及準再審之適用問題,且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已修正之情事,故異議人主張該研究意見不得再行援用。
又司法事務官似認債務人聲請或聲明異議有理由,則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惟其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疑問。
且債務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起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故債務人不得就同一實體上之爭執向無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為請求。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7條之2等規定意旨以觀,地方法院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應限於程序事務,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力,要屬重大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質事項,已非司法事務官之職權事務,司法院尚未制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事務與權限其依據之法律,縱法條記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云云,仍應為限縮之解釋。
再原裁定理由欄四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顯然錯誤,不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三)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11日經核發屬實,並於93年6月4日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則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4日已送達,且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亦為此認定。
原裁定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該條文係專就寄存送達之效力為特別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2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並不以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等參照),而送達效力之特別規定即有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等,顯見立法者係就特別情形寬列其效力時點,其目的應在於使受送達人較有寬裕為訴訟行為之期間,是此二者之送達與送達效力應分別觀之,否則,若倘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之同日已親自收受文書,仍認尚未送達,毋寧違反立法者之本意。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稱送達不應限縮為發生送達效力之嚴格解釋,始稱允洽。
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縱有誤發,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應先予以撤銷,此項撤銷係專屬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之職權,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前,司法事務官無權認異議人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何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且同法第521條第1項關於效力之規定及第2項關於準再審之規定,豈非有適用與否之不安狀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縱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如已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該法院仍不得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所定之準再審事由外,應別無其他救濟程序。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核發後,迄今已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7年有餘,不論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或再審法院,當無法再予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其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則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實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發生確定之效力等,顯然紊亂法制並曲解相關法律規定。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為審查,係屬對於執行名義之形式審查,並無違誤,法院誤認支付命令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確定證明書係法院書記官所核發,為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僅便利當事人確認判決、裁定是否確定,並無實體上證明該判決、裁定是否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於審查執行命令是否有效成立時,仍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為審查。
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非謂未經撤銷確定證明書者,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專依該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異議人抗辯對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審查係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體審查,及系爭命令是否確定應依確定證明書所載認定云云,均無理由。
另相對人雖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效事由而於100年11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係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為實體上爭執債權存在與否之請求,與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之程序上事項並不相干,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等該案實體審認始得為裁定云云,於法無據。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上開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定有明文。
司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日期為97年1月21日,有司法院上開函文可憑,是以司法事務官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法定職權,異議意旨認司法事務官僅得辦理事務性、程序性事項,無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權限云云,並無依據。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3月11日核發,核發後原法院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住所即台北市大安區○○○路1段97巷18之1號2樓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門首以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自寄存之日即93年6月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93年6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抗辯送達效力之特別規定有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等,顯見立法者係就特別情形寬列其效力時點,其目的應在於使受送達人較有寬裕為訴訟行為之期間,是此二者之送達與送達效力應分別觀之云云,惟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是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或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寄存文書之時,始能謂對於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自無就「送達」、「送達生效」之時點分別觀之之理由。
(四)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距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命之日期即93年3月11日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而失效,不生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至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顯係於「第95條、第78條」之前漏載「民事訴訟法」字樣,非可認屬適用法律違誤。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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