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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
異 議 人 顧為元
相 對 人 顧珮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53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顧珮箴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雖於100年9月27日撤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其早於100年5月31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承審法官認上開第三人撤銷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足以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並得證明異議人有無繼承第三人顧樸先之權利,核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變賣該第三人遺產所得價金,異議人有無受領之資格,具有同一事由,故諭知相對人撤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異議人應受分配金額辦理提存自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所述對分配表異議之對象,應以「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言,不及於債務人取回剩餘之分配表在內,而其為債務人之地位,亦為取回分配剩餘款之人,自不在分配表異議之對象範圍內。
然本件拍賣分配案款,原係基於變賣共有物而來,各共有人自得互為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人所述恐有誤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之訴,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胡寶娜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相對人並無異議,如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雙方既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無爭議,自無有與之相同事由之訴訟可言。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若未依此規定聲請者,即非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債權人,異議人及相對人俱未依上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債權人,執行法院亦未將兩造列為債權人予以分配債權,如何以兩造互為債權人或債務人為由,將原為債務人身分之異議人變更為債權人,並以其分配剩餘財產為分配表所列債權,許債務人對之異議?前後顯有矛盾。
(三)異議人未曾以和解筆錄對本案拍賣所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異議人為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人之一,而將拍賣所得分配予異議人4分之1,又假設相對人係以債務人身分主張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限,惟相對人已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撤回,不問撤回原因為何,執行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異議人受分配之金額(實係分配後應退還原屬於債務人之剩餘財產)辦理提存,亦與該項之反面規定不合。
蓋如異議人以債權人之身分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則和解書即為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否則如何列入分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限,其所以有此限制係保障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權益,原裁定以異議人為債權人不適用上開規定,於相對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依法供擔保後逕依同條第3項辦理提存,即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綜上,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所定債權人取得身分之規定釐清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及其債權範圍,與債務人異議之對象,且未將異議人列入分配表分配債權,卻許相對人就該分配表為異議,既違法亦自相矛盾,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領回分配後剩餘之財產,或發回原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胡寶娜前以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孫廷黌、孫嘉隆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嗣於99年4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就顧樸先所有遺產由胡寶娜、相對人及異議人各分得4分之1,孫廷黌、孫嘉隆各分得8分之1,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60號2樓之1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現在行情出售後分取價金。
嗣胡寶娜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後,依該和解筆錄記載之比例,製成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兩造及胡寶娜、孫廷黌、孫嘉隆,並定於100年8月30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以異議人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前雖由顧為琳(即孫廷黌、孫嘉隆之被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異議人對顧樸先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確定,然相對人於100年5月31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為由,就系爭分配表中異議人可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復於100年8月30日對異議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又撤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執行名義為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時,其變賣方法如何,應予明定,以應實際需要,非謂除拍賣程序準用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外,強制執行法其餘規定於此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均無適用之餘地。
換言之,執行名義為變賣繼承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分配變賣繼承財產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受分配者,自應作成分配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1節參與分配程序,確定各受分配者應受分配之金額。
本件胡寶娜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將被繼承人顧樸先遺產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款依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之比例分配予胡寶娜、孫廷黌、孫嘉隆及兩造,執行法院因而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分配,相對人不同意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金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
再相對人就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雖曾於100年8月30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已撤回,視同未起訴,又相對人雖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前之100年5月31日,已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如前述,惟該第三人撤銷訴訟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因此縱然相對人就該第三人撤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不當然變更和解筆錄之效力,實難謂相對人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之其他訴訟,則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由,將系爭分配表中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難謂有據。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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