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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九十九年仲
聲仁字第八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佰陸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FRCV電線電纜款項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聲仁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0萬9,299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將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1年2月1日送達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仲備字第16號卷查核無誤。
又相對人雖稱仲裁判斷認定之債權已於101年3月26日因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抵銷而消滅,若對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定,係命相對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
惟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指「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民法第71、72條之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是仲裁判斷係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為使相對人負擔締約後增加之履約成本,命相對人以給付金錢之方式為之,此並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殆無疑義。
況相對人未於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迨至101年3月26日始以備工博管字第1010004356號函主張之,縱認仲裁判斷認定之債權嗣因抵銷、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歸消滅,此亦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權義關係之實體爭執,本非法院在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應否准許時之審酌事項,此觀仲裁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相對人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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