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仲執,6,2012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周碧珠
相 對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
相 對 人 梁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聲仁字
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一0一)仲業字第一0一0二一六號函所載:「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金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合建關係而生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8日作成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三項內容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用經聲請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2月29日(101)仲業字第1010216號函確定仲裁費用為:「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32元」,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所確定之仲裁費用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100年7月8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2月29日(101)仲業字第101021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審核無訛,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