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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陳佑寰律師
相 對 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祺
相 對 人 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蓬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聰富教授(聯絡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年度仲聲義字第六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
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上開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義字第63號仲裁事件,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選定陳彥希律師為主任仲裁人。
惟經兩次仲裁詢問會後,相對人竟以不實內容於民國101年9月7日提出仲裁聲請迴避(主任仲裁人)書,主任仲裁人亦於同年月10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因相對人已質疑其公正性,故請辭主任仲裁人職務。
因兩造各自選定之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仲裁程序受到延宕,以利系爭仲裁事件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因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選定主任仲裁人為陳彥希律師後,於仲裁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因故提出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而主任仲裁人陳彥希亦於101年9月10日具狀陳明辭去主任仲裁人職務,致兩造之主任仲裁人出缺,而兩造復未能就約定主任仲裁人乙事達成協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則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無不合。
又系爭仲裁事件為商場顧問之契約糾紛,所爭執者涉及民法之適用及契約之解釋問題,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建議人選之學經歷及專長後,認建議人選陳聰富教授係法學博士,曾任執業律師,現任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副院長,具有民法、契約法等相關法律學科之學術專長,復多次擔任國內及國際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之專業背景(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資料),復參以本件前任主任仲裁人曾因訴訟代理關係而遭到相對人質疑其公正性,故不宜再選定現任律師為主任仲裁人,且陳聰富教授之專業學經歷與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之專長亦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應屬妥適,故選定陳聰富教授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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