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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 告 陳芊燁
陳芳瑜
陳華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參 加 人 張碧薇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陳英明之法定繼承人,陳英明於民國100 年5月4 日晚間因步行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時,遭訴外人陳冠丞所騎乘車號K6G-957 號由橫山往竹東方向所行使之機車撞及,陳英明即因碾壓背、上肢、頸椎骨折及肝腎多器官挫傷、血胸、腹血、多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勢而死亡,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相字第306 號偵辦中。
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永尚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尚益機械工程公司)於99年5 月12日與被告定有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英明為該團體傷害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之一,保險範圍包括身故及殘廢項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受益人,乃勾選為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並有「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字樣。
受益人在保險契約上之地位,係純享受利益之人,其所有之保險金請求權,係本於保險契約而來,屬固有權,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給付予受益人,不得歸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受益人之指定並不以具體指明為必要,只要該指定得以特定受益人,即可認定已為適法之指定。
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權應為陳英明行使,惟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任由本應由陳英明所親自簽署之受益人欄,擅由參加人在陳英明之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下稱系爭要保明細表)上偽造填寫「張碧薇」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夫妻」於受益人欄內,故系爭要保明細表上「受益人姓名/關係」欄位,非由具有受益人指定權人之陳英明親自填寫,而為參加人偽造自行填寫自己之姓名,不具指定受益人之效力。
伊等基於陳英明之繼承人地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一再拖延拒不給付,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之保險金30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英明與伊訂立之系爭要保明細表,受益人欄位記載為被保險人陳英明之前妻即參加人,原告非指定受益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要保明細表之「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位內「張碧薇」為伊所簽,伊是當著陳英明的面簽的,伊與陳英明參加永尚益機械工程公司之團體保險,都是互相以對方為受益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永尚益機械工程公司於99年5 月12日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陳英明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中載明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系爭要保明細表所填載以參加人為受益人係由參加人而非陳英明填寫。
陳英明於100 年5 月4 日晚間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遭陳冠丞所騎乘機車撞及,陳英明因而受傷死亡,原告為陳英明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保險要保書、系爭要保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40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記載,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給付原告保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六、經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要保明細表「受益人欄」所載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所偽造云云,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保險人「姓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中「陳英明」之簽名,其勾勒、運筆、筆順、結構均無不同,而與「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張碧薇」之簽名字形迥然相異,顯見「陳英明」之姓名為同一人所寫,而與書寫「張碧薇」姓名之人不同,核與參加人自承系爭要保明細表內「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為伊所填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惟參加人復陳稱:是業務員告知可以簽伊的名字在受益人欄,伊是當著陳英明的面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衡情陳英明為永尚益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其在系爭要保明細表「姓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後,又在其旁蓋用永尚益機械工程公司大小章,必然詳閱系爭要保明細表應填載欄位後填寫,然其竟未在「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填入受益人,應係該欄位業經參加人填寫其姓名於其上,否則陳英明簽署系爭要保明細表時,自當發現上開欄位為空白而加以填載並自行指定受益人;
參以參加人在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明細表中「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所填載之受益人為陳英明,有參加人之要保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參加人抗辯伊與陳英明相互以對方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未經陳英明同意擅自冒用陳英明名義偽造系爭要保明細表,且系爭要保明細表中「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位係為確定受益人之用,欄內所載姓名並不具有署押性質,縱於該欄位內填載他人姓名尚非屬偽造署押,更遑論參加人在該欄位簽署自己姓名,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偽造系爭要保明細表,尚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保險要保書上所載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告應依系爭保險要保書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另詳如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所載,此經系爭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欄記載明確,且該「要保單位/ 負責人簽章」欄係由永尚益機械工程公司及負責人蓋用印章,而非被保險人之簽名,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可查;
反觀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係由各該被保險人簽名,且該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內另有「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位可供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故各該被保險人如在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中自行填載受益人,自應以其等所指定之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否則逕以系爭保險要保書填載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即可,何必提供「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供被保險人填寫。
是系爭保險要保書雖於「受益人」欄勾選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惟陳英明既另於系爭要保明細表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則參加人自取得受益權,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自不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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