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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林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無照駕駛伊所承保訴外人蔡青樺所有車牌號碼DV-34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119號前,不慎撞擊跨越該處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陳賴双妹,致陳賴双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於當日9時42分,因車禍引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陳賴双妹之法定繼承人陳國明等人死亡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醫療費用5,706元,共計160萬5,706元。
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陳賴双妹之法定繼承人陳國明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0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違規罰鍰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店調卷第5-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原因酒駕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卻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99年5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無照駕駛蔡青樺所有之系爭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119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跨越該處馬路之陳賴双妹,致陳賴双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於當日9時42分,因車禍引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審理被告系爭事故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足佐(見卷第38-40頁)。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陳賴双妹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陳賴双妹負過失責任,陳賴双妹之法定繼承人陳國明等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確屬有據,堪予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違規罰鍰明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憑(見店調卷第17頁、卷第41頁),其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又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撞及陳賴双妹,致陳賴双妹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對陳賴双妹之法定繼承人陳國明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另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發生系爭事故,致陳賴双妹死亡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160萬5,706元予陳賴双妹之法定繼承人陳國明等人,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可按(見店調卷第9-16頁),原告之給付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5,70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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