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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43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琦騰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8,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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