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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63號
原 告 賴淑珍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高宗裕
許崑寶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文宏因意外死亡,並依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所附加之「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台北市政府員工暨眷屬團體保險」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
查前開保險契約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第172 頁)。
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文宏生前住所地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70巷5 弄45號,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29 頁)。
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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