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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98號
原 告 胡少華
兼法定代理人 羅立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
黃杉睿
徐翊茜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倪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保險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被繼承人胡世成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死亡及殘廢、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而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世成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30條係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依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之規定,訴外人胡世華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傷害保險契約亦有相同之約定。
惟本件上開兩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訴外人胡世成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鎮之事實,有要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既係依前列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則依上開管轄約款所示,本件自應由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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