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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秀霞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述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第三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對於第三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48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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