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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麗珍
相 對 人 吳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前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就聲請人不動產執行假處分完畢,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吳思賢及聲請人即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並對吳思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審理中,相對人嗣並追加聲請人為被告等情,有該案起訴狀、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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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不動產坐落之地號或建號 │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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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1 地號│111平方公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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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8 建號│428.28平方公尺│6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 │
│ │1 段55之3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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