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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涂毓庭
即 債務人 號7樓
相 對 人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假處分後(101年度抗字第368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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