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全聲,85,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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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相 對 人 陳冠翰
陳玉樹
陳萬華
莊榮輝
謝明峰
邱松山
賴宗裕
賴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7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抵押、設定、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 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於101年8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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