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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淑珍
相 對 人 陳鴻基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130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16 巷87號房地為查封執行。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1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13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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