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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蕭德明
訴訟代理人 謝小珠
再審被告 蕭本明
鍾秀鳳
鍾秀菊
蕭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
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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