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再,15,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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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高華生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再審被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遷出坐落臺北巿中山區○○段○ ○段211 地號土地上之43建號等建物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於民國98年4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8年5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卷第292 至293 頁之送達證書),是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5月14日確定。

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3 月12日對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所提經濟部101 年2 月14日函及內政部101 年2 月22日函並非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者,其餘證物縱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再審原告既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再審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原告之對造當事人,再審原告無從對該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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