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再,20,201210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史淑𡟛
再審被告 魏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4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1年9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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