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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顏美慧
再審被告 高美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32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未具體表明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為何,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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