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陳文錦
再審被告 張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 8日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2月26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第89條第1項第6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
然由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紀錄,足證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來車,且伊轉彎超越路中心至伊遭再審被告追撞時相隔 4秒,何來讓直行車先行可言。
⒉又依再審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時速為30公里等語,換算成秒速為8.3 公尺,乘以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紀錄時間 5秒,可知再審被告於影像紀錄開始時尚在距事發地點41.5公尺之遙。
而伊於該 5秒影像紀錄期間僅前進一個車身長之距離,在左側尚無來車,周圍無任何行人之情況下,伊慢速行車右轉進入渭水路 3巷之單行巷道,依法應無不當之處。
初判表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指稱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實屬荒謬,原確定判決執此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針對「對向行駛之轉彎車輛」,於本件事故亦無適用之餘地。
⒊再者,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而自鑑定結果之不實內容可知鑑定單位一味偏袒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察,其判決依法當屬不適等語。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初判及鑑定單位明顯失職,鑑定人及證人顯有偽失,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⒈交通事故之鑑定係屬專業領域,鑑定時必須參酌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兩造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等資料,惟前開資料均屬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不易還原事件過程及真相。
而本件事故適有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紀錄,更屬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之直接證據,鑑定時自不得故為疏漏,否則鑑定結果必淪為偏頗不實。
然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單位無視前開紀錄影帶中,伊於事發時已非行駛前之狀態,且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超越路中心至伊被追撞間相隔4秒等事實。
⒉又行車先後過程及車速快慢乃肇事原因與責任之關鍵,惟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單位對此未有任何認定,僅以兩造之行車方向逕認伊為肇事者,荒謬至極。
且伊早已慢速行駛於再審被告之前,事故發生時再審被告明顯超速,自無初判表所指伊於行駛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⒊再者,再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按喇叭,且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伊6至8公尺,其減速並向左閃等語,可知伊係行駛於再審被告前方;
而依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並無任何煞車之痕跡,足證再審被告於事發之際根本未踩煞車;
另依事故過程影帶及車頭碰撞等情,益徵伊係被再審被告追撞,而非伊撞及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主張其行車速度每小時30公里且有減速,及其係被追撞等節,顯屬說謊不實。
㈢聲明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指該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依兩造提出及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為轉彎車,再審被告為直行車,且再審原告於行經事故路口時未讓再審被告先行,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進而認再審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係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單位就其鑑定結果有疏漏偏頗,及再審被告之陳述虛偽不實云云,並未提及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處,其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再審事由,顯有誤認。
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