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再易,16,201205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汪裕豐
陳許彩茸
蔡佳玲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天錫
再審被告 曾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最末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1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足稽(見本院卷第1頁),符合上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座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6、467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2679、2680、2681、2683、26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5巷5號1樓、5號2樓、5號3樓、5號4樓、5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2樓、3樓、4樓、5樓),其中1樓、2樓、4樓房屋暨權利範圍全部之466地號、權利範圍1/3之467地號土地,前由再審被告曾琡惠取得,嗣曾琡惠分別將1樓、2樓、4樓房屋暨權利範圍分別為1/5、1/5、1/5之466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15、1/15、1/15之467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吳淑美、陳美華、涂金湶,並以其保留持分即2/5之466、2/15之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向同棟3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蔡佳玲、汪裕豐,及蔡佳玲之前手陳許彩茸即本件再審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賃租金,獲鈞院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在案。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內容亦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之移轉,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是曾琡惠於移轉1樓、2樓、4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時,應將上開座落之應有部分全部一併移轉,否則不生效力,而曾琡惠本已非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竟以上開移轉行為於法核無不合,曾琡惠對466、467地號土地持分仍各有2/5、2/15,應准其租賃租金之請求,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3樓、5樓房屋占用系爭466、467地號土地,且伊等與曾琡惠間均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屬實,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應合併登記為一宗土地,復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系爭大樓就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6年4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132號函釋內容亦可知,因系爭大樓係以兩宗以上土地為基地,且未依法合併,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3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取得467地號土地之基地使用權,均係由斯時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天賜、蔡天爵及蔡熒烈各提供1/3之土地持分無償借貸,且已達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持分,即毋須每宗土地均須取得一定比例之持分使用權,是原審於計算3樓、5樓房屋占用466地號土地面積之時,應以各樓層應分擔基地面積即24.80平方公尺(61+63=124,124×1/5=24.80)扣除467地號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部分21平方公尺(63×1/3=21)所得之3.8平方公尺(24.80-21=3.8),為實際占用466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以此為計算租金負擔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曾琡惠所有466地號土地持分比例1/5即12.2平方公尺(計算式:61×1/5=12.20),為本件租金負擔之計算依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268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曾琡惠移轉1樓、2樓、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惟保留部分基地權利持分之行為適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一節,已於判決中詳細記載其理由略以:曾琡惠於移轉系爭1、2、4樓房屋所有權之際,已連同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即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各樓層與基地應有部分比,即466地號土地之1/5(權利範圍1/1÷5樓=1/5)、467地號土地之1/15(權利範圍1/3÷5樓=1/15),一併移轉予後手吳淑美等人,是吳淑美等人取得前揭樓層房屋時,亦同時取得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且無不足專有部分面積與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比,自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6年4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132號函釋內容無違,而曾琡惠為上開權利移轉後,仍保有系爭46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15權利,亦不在上開法條所禁止之列等語詳纂在卷,核無違背該條立法意旨、相關見解或有不適用法規情形。

再審原告履以曾琡惠之移轉行為違法,渠等無須對曾琡惠負給付責任,原確定判決不應准許再審被告之訴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其他用法違誤之理由,包括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誤計本件應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等,即認屬實,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而與違反該條之解釋結果、規範目的或現行之判例解釋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自非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條規定顯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