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
- (二)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簡易程序即於書狀中主張:「借名
- (三)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就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 (四)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簡易程序已提出抵銷抗辯,第二審
- (五)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具體引據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
- 三、第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 四、經查:
-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
- (二)再審原告雖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二
-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原二審確定判決適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原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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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銘鋒
再審被告 阮玉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101年3月13日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6日、101年3月2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正本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是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另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末日固為101年4月21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4月23日代之,是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87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即原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即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即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闡釋,並舉證說明再審原告自76年6月2日迄今均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現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25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從未間斷,再審被告於82年兩造結束同居後即遷出系爭房屋,並由再審原告繼續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足以證明兩造間借名契約履行之事實,並推定該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然原二審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顯已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最高法院21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例及前揭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簡易程序即於書狀中主張:「借名者既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不發生無權占用之情形;
此參以本件兩造自76年6月2日借用原告(即再審被告)名義登記後,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即再審原告)居住使用、管理中,原告既於同居期間經被告同意借住,迨至81年、82年間結束同居後,原告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均由被告繼續管理、使用迄今,如謂屬原告之產權,豈有任令被告無償居住18年而不索取代價(租金)之理?」等語,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結束同居後,係再審被告遷出他地,而由再審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自足推定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不應擔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二審確定判決竟為相異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違法而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就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結果,可證明再審原告向該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總額共達新台幣(下同)2,473,761元,再審原告並執有上開匯款單據之原本,依常識判斷,自可證明支出上開匯款本息現金者即再審原告本人,原二審確定判決竟認此僅可證明有繳納利息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繳款人為上訴人,顯違反常識,並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抵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簡易程序已提出抵銷抗辯,第二審復以再審原告以現金匯付之貸款本息總額2,473,761元主張抵銷後,再審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詎原二審確定判決以「然上開紀錄與交易明細僅可證明該貸款戶按月所繳之金額與繳款日期,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縱使有為系爭房地支出資金,亦為基於買賣契約所履行之給付義務,並非與被上訴人間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所致,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又未有對上訴人應負且清償期屆至之債務」,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與抵銷之要件不合。
然縱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亦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由再審原告匯付之貸款本息,並以之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金385,055元抵銷,自難認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係基於兩造同居期間之信賴關係,始以再審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則買方名義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有何「基於買賣契約所履行之給付義務」可言?且再審原告若非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繳納貸款本息,豈肯繼續支出上開資金以履行再審被告之買方給付義務。
原二審確定判決除抵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關於抵銷要件之釋示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甚明。
(五)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具體引據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抵觸判例各情均不予斟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6日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再審理由,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亦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原判決(100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簡易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85,055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即原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就該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即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二)再審原告雖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指摘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抵觸判例各情,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指摘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之事由,均係指原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最高法院21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且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貸款繳款人及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效力所為之認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並抵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等情,此觀諸本件再審之訴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即明。
且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認其所提再審理由均係原二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以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原再審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
雖再審原告復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原告前既以相同事由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及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指摘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開事由,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以認定事實錯誤為再審理由,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云云。
惟,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就原二審法院關於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是否為房地貸款繳款人及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效力之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依前揭說明,均不足認原二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無其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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