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再易,24,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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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周金鍊
再審被告 林昇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殊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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