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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秀如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
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解為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
再審原告遽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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