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再易,38,2012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再審被告 王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神明會如有選任數人為管理人,於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為之,部分管理人尚不得以神明會名義對外為行為,否則應認係該個人行為,不能對神明會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32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參。

又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8條有明文。

故神明會之管理人,對外以神明會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依法即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為之,本無待規約或章程特別規定;

反之,如神明會欲排除民法第168條所為共同代理之規定時,始須以規約、章程或經會員大會決議之。

是縱再審原告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8點並未限制管理人以再審原告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租金,須由全體管理人共同為之,惟此共同代理之要求,乃適用民法第168條規定之結果,毋庸另於規約書中加以明訂,詎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徒以該規約書中並未約定出租等管理會產之行為,應經全體管理人同意之約定,即將民法第168條規定恝置不論,率認杜文源一人即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為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租金之行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8條規定之違誤。

㈡再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確定判決認係以租地建屋為其目的,則兩造縱未明定租期,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屬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非不定期限。

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再事探求事人之真意,而謂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乃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求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35,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足參)。

另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20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訴訟之爭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斟酌再審原告現任之唯一管理人即訴外人杜宗惠曾代表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王漢龍、羅王快3人,該信函主旨部分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20地號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說明二並記載:「查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2 0地號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建築台北市○○路○段725號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

再審原告復於99年2月9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王漢龍、羅王快、王漢通4人,該信函主旨記載:「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說明二則記載:「查本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王漢通繳付96年度之租金時,再審原告當時之管理人之一即訴外人杜文源曾代表再審原告出具租金收據,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於該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以訴外人杜文源自83年間起至98 年3月17日止,均為再審原告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一。

而依再審原告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約定:「本會管理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等語,足見該規約書係以選任會員擔任管理人之方式,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選任管理人對外以再審原告名義就再審原告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行為,效力應及於再審原告會員全體。

又上開規約書復無出租土地等管理、收益再審原告財產,應經全體管理人同意之約定,且參以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時,亦係以杜文源1人為代表人即可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上揭帳戶,另1管理人杜清祥僅列為緊急聯絡人之情,堪認杜文源應有權對外以再審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則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杜文源代表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出具租金收據,暨再審原告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宗惠代表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所給付之98年土地租金,效力均應及於再審原告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杜文源一人即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為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租金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68條規定之違誤。

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168條規定而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235,976元本息之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