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勞再微,1,2012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再 審被 告 雷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定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為再審被告於96年4月30日是否自動離職,因再審被告於離職當日是向其主管即訴外人柯宗男遞交離職單,是以柯宗男對再審被告之離職情形,以及離職申請單填寫「測試課裁撤」,後改為「轉職」之情形知之甚詳,為此伊乃於原審具狀請求傳喚柯宗男證明上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該請求傳喚證人之聲請,卻置之未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自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6年4月30日在離職單上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則再審被告至遲應於97年4月30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再審被告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伊已於原審具狀表示本院100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即已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伊之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

查再審被告所聲請請求傳喚證人柯宗男係於前第二審始具狀提出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及100年度勞小上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第一審判決無違背法令,再審被告上開之聲請,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準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五、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主張其於96年4月30日在離職單上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至遲應於97年4月30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再審被告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核與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相同,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於法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核與其對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相同,本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其所稱原確定判決對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未予以傳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部分,因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依法本不得予以斟酌。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