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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順昌
上列聲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調解,雙方合意相對人應開立債務承諾書,並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若資方發生跳票、倒閉情事,資方同意勞方以支付命令方式求償,資方同意不異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4月23日於臺灣票據交換所查得相對人發生跳票情事,故請求以支付命令方式清償所欠薪資。
並聲請裁定認可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故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憑。
惟該次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期間尚未屆至,難謂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
調解成立內容有關「若資方發生跳票、倒閉情事,資方同意以支付命令方式求償,資方同意不異議」,核非相對人因調解而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且自聲請人所述請求以支付命令方式清償所欠薪資以觀,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屬有誤。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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