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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祥剛(即知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江采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九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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