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勞執,5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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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鍾明達
相 對 人 長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年一七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勞方鍾明達部分第二項所載「勞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捌萬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 101年7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勞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等)以新台幣80,000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1年10月 6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9日府勞動字第10135316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9日府勞動字第10135316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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