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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銘志
被 上訴 人 陳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伊,於99年7月26日參加伊所舉辦之儲備主管培訓計劃(下稱系爭培訓計劃),且於同年月29日簽署儲備主管培訓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開訓日(99年7月26日)起,至少應服務2年。
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因個人因素辭職,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534元。
伊因栽培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培訓計劃,而實際支出之費用高達85,413元,加以伊之各級主管與同仁為協助系爭培訓計劃,另行提供之課程傳授與經驗分享等人力支出,及伊所舉辦之部分課程係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支薪進行,與被上訴人因參加系爭培訓計劃,伊於99年8月份為被上訴人調薪至45,040元,均屬被上訴人蓄意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所造成伊之損害,原審法院全然漠視伊因栽培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及被上訴人因被其他公司高薪挖角而蓄意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逕將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低於10分之1即9,000元之數,原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250條第2項、25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50條第2項、25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公平正義原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栽培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費用高達85,413元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系爭培訓計劃支出項目為講師費、場地費、書籍/講義、餐費、車資、雜支,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均係以參加人數計算費用,則上訴人遽將該等費用以每人分攤方式計算,即謂其因栽培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要難採取。
又原審於審酌系爭違約金時,對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業已斟酌,此詳原審判決明白記載:「...並斟酌系爭課程之內容及原告舉辦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至103頁、第2宗第38至222頁)等情」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頁)即明。
上訴人主張原審全然漠視其因栽培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參加系爭培訓計劃之課程數,並斟酌系爭培訓計劃課程之內容及上訴人舉辦系爭培訓計劃所支出之費用,且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原告受損程度,及被上訴人如自報到開訓日起任職滿2年,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而將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9,000元為適當,難謂有違反第250條第2項、25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公平正義原則。
況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約定違約金之核減,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酌減違約金,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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